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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其他相关条例
除了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内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还遵循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例如,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需严格审批,保护生态和文化遗产;游客需遵守游览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同时,风景名胜区与周边地区应协调发展,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此外,风景名胜区还承担着科普教育、科学研究等使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这些条例共同构成了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完整体系,旨在保障其健康、可持续的发展,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受风景名胜带来的美妙体验。
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
《风景名胜区条例》是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制定的。以下是该条例的2020年修订版本的部分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纸,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体现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脉络,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检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现有风景名胜区应当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保护。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携带火种进入核心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影响生态和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影响生态和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影响生态和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划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影响生态和景观的建设项目。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准确的信息,建议直接查阅《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官方文本或相关政府网站。
风景名胜区条例其他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其他相关条例主要包括:
1.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 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20年。
-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
- 省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加强生态保护和合理利用。
- 对风景名胜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或者逐步迁出。
3.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建设地点、规模和建筑风格进行建设,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4. 法律责任: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规划的要求和规定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未征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的;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此外,《风景名胜区条例》还针对违反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准确的信息,建议直接查阅《风景名胜区条例》原文或咨询相关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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